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管理,科學、公正、及時地登記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和農業部規章對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五種主要農作物以外的其他農作物。
第四條??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五條??農業部主管全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工作,制定、調整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和品種登記指南,建立全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信息平臺(以下簡稱品種登記平臺),具體工作由全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承擔。
第六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品種登記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受理品種登記申請,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已登記品種的監督檢查,履行好對申請者和品種測試、試驗機構的監管責任,保證消費安全和用種安全。
第七條??申請者申請品種登記,應當對申請文件和種子樣品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保證可追溯,接受監督檢查。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章??申請、受理與審查
第八條??品種登記申請實行屬地管理。一個品種只需要在一個省份申請登記。
第九條??兩個以上申請者分別就同一個品種申請品種登記的,優先受理最先提出的申請;同時申請的,優先受理該品種育種者的申請。
第十條??申請者應當在品種登記平臺上實名注冊,可以通過品種登記平臺提出登記申請,也可以向住所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
第十一條??在中國境內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境外機構、個人在境內申請品種登記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境內種子企業代理。
第十二條??申請登記的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選育或發現并經過改良;
(二)具備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
(三)具有符合《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的品種名稱。
申請登記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還應當經過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對新培育的品種,申請者應當按照品種登記指南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品種特性、育種過程等的說明材料;
(三)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報告;
(四)種子、植株及果實等實物彩色照片;
(五)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六)品種和申請材料合法性、真實性承諾書。
第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審定或者已銷售種植的品種,申請者可以按照品種登記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請表、品種生產銷售應用情況或者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說明材料,申請品種登記。
第十五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品種不需要品種登記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自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將審查意見報農業部,并通知申請者提交種子樣品。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申請者應當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品種登記指南要求提交種子樣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七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申請者。
第三章??登記與公告
第十八條??農業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對符合規定并按規定提交種子樣品的,予以登記,頒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登記證書內容包括:登記編號、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申請者、育種者、品種來源、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等。
第二十條??農業部將品種登記信息進行公告,公告內容包括:登記編號、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申請者、育種者、品種來源、特征特性、品質、抗性、產量、栽培技術要點、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等。
登記編號格式為:GPD +作物種類+(年號)+ 2位數字的省份代號+ 4位數字順序號。
第二十一條??登記證書載明的品種名稱為該品種的通用名稱,禁止在生產、銷售、推廣過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條??已登記品種,申請者要求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向原受理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原受理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報農業部予以變更并公告,不再提交種子樣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農業部推進品種登記平臺建設,逐步實行網上辦理登記申請與受理,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臺上發布品種登記、變更、撤銷、監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農業部對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開展品種登記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現已登記品種存在申請文件、種子樣品不實,或者已登記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等情形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撤銷該品種登記的意見。
農業部撤銷品種登記的,應當公告,停止推廣;對于登記品種申請文件、種子樣品不實的,按照規定將申請者的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申請者在申請品種登記過程中有欺騙、賄賂等不正當行為的,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七條??品種測試、試驗機構偽造測試、試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種子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品種測試、試驗資格。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依照《種子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二)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第二十九條??品種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公正廉潔,對在登記過程中獲知的申請者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對外提供登記品種的種子樣品或者謀取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職責,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品種登記工作。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品種適應性、抗性鑒定以及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申請者可以自行開展,也可以委托其他機構開展。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